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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D官方网站1、官方公示渠道:金融监管部门会在官方网站上公示金融许可证,供社会大众查阅。例如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官网、证券期货监管部门交易所的官网等。2、媒体公示:部分主流媒体也会在其报纸、电视、网站等版面上进行金融许可证的公示,以便社会公众了解。3、金融机构内部公示:金融机构可以在自己的网站、公告栏等地方公示自己的金融许可证,向社会公众展示自己的合法身份。4、其他方式:金融机构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金融许可证的公示,例如公开披露、展示证书等。
1、官方公示渠道:金融监管部门会在官方网站上公示金融许可证,供社会大众查阅。例如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官网、证券期货监管部门交易所的官网等。2、媒体公示:部分主流媒体也会在其报纸、电视、网站等版面上进行金融许可证的公示,以便社会公众了解。3、金融机构内部公示:金融机构可以在自己的网站、公告栏等地方公示自己的金融许可证,向社会公众展示自己的合法身份。4、其他方式:金融机构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金融许可证的公示,例如公开披露、展示证书等。
1、官方公示渠道:金融监管部门会在官方网站上公示金融许可证,供社会大众查阅。例如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官网、证券期货监管部门交易所的官网等。
2、媒体公示:部分主流媒体也会在其报纸、电视、网站等版面上进行金融许可证的公示,以便社会公众了解。
3、金融机构内部公示:金融机构可以在自己的网站、公告栏等地方公示自己的金融许可证,向社会公众展示自己的合法身份。
4、其他方式:金融机构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金融许可证的公示,例如公开披露、展示证书等。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扣押、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第三条 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第四条 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
(一)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二)银监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局、直属分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本辖区内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机构;7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三)银监会地区(市、州)分局负责上述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文件6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领取或换领金融许可证:
(四)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第六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许可证时间期限为收到上述有效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第七条 金融许可证载明下列内容:
(七)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公章。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金融机构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换发金融许可证:
机构更名和营业地址变更应当将旧证缴回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并持本办法第五条 规定的材料换领金融许可证。
许可证遗失,金融机构应当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声明原许可证作废,重新申领许可证。第九条 金融许可证实行机构编码终身制原则。金融机构除发生更名、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被撤销等原因外,机构编码一旦确定不再改变。
金融许可证如被吊销,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不再使用。第十条 金融许可证颁发或更换时,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金融许可证被吊销或注销时,也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第十一条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营业地址、金融机构编码、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第十二条 金融许可证应当在机构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1、含义不同:金融监管部门在对某家金融机构进行审核后,决定是否发放相应的金融许可证时会发布一份公告,通知社会公众该金融机构已经获得了相应的执照。金融机构在获得许可证之后,需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示。
2、作用不同:公告通常包含金融机构的名称、许可证号码、许可证类型、颁发日期等信息。公示通常会在机构的官网或者其他公开渠道上公示其获得许可证的信息,包括许可证类型、许可证号码、有效期限、监管部门等相关信息。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原有的金融许可证制度进行了相应修订和完善,对金融许可证从颁发、申请、换领、管理、公告、公示等方面进行了规范,重点是简化行政管理,减轻监管和被监管单位的负担,提高监管透明度,促进公众对金融机构的了解和监督。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2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5次会议《关于修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金融机构包括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
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
(一)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二)银监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本辖区内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法人机构;7.所在地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三)银监会地区(市、州)分局负责上述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金融机构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
机构更名和营业地址变更应当将旧证缴回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并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换领金融许可证。
许可证遗失,金融机构应当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声明原许可证作废,重新申领许可证。
金融许可证实行机构编码终身制原则。金融机构除发生更名、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被撤销等原因外,机构编码一旦确定不再改变。
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被撤销、被撤回,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者金融机构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在收到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金融许可证缴回颁发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逾期不缴回的,由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在缴回期满后5日内依法收缴。
金融许可证颁发或更换时,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营业地址、金融机构编码、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应在公示中逐一列出,主要负责人姓名按金融机构上级部门的任命文件确定。金融机构在业务范围或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更换公示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金融许可证。金融机构不得出租、出借、转让金融许可证。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金融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金融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商业银行出租、出借金融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金融许可证由银监会统一印制和管理。银监会按照金融许可证编码方法打印金融许可证,颁发时加盖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单位印章方具有效。
金融许可证应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许可证保管、打印、颁发等职能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同时建立金融许可证颁发、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对于金融许可证颁发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依法缴回和吊销的许可证,应加盖“作废”章,作为重要空白凭证专门收档,定期销毁。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原有的金融许可证制度进行了相应修订和完善,对金融许可证从颁发、申请、换领、管理、公告、公示等方面进行了规范,重点是简化行政管理,减轻监管和被监管单位的负担,提高监管透明度,促进公众对金融机构的了解和监督。
《办法》的起草、修订和发布,是对我们以往机构准入、业务准入、高管人员审核程序和方式的一种变更,也是对金融信息管理以及金融信息对公众服务的一次改革尝试。
以往金融机构的任何一项业务变更、负责人变化均要在许可证上体现,金融机构都要更换许可证。这些变更只需要进行信息登记、在营业场所公示。银监会将提供网上查询服务,供公众和业内人士了解相关信息。银监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就成为统一的“金融机构的身份证”,凭金融许可证,可以方便地查询金融机构其他相关信息。
对于修订《办法》的意义,我们可以一言概括:简化行政审批、提高监管透明度、强化社会公众服务。
2、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亿元人民币;
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规作出规定并公布。
许可证是指银依法颁发的特许银行保险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市场俗称牌照。通过许可证制度对银行保险业经营者进入市场设定前置许可程序,银得以对银行保险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实行准入管理。
此前,银负责审批的牌照包括银行牌照、信托牌照、金融租赁牌照、货币经纪牌照、消费金融牌照、保险牌照(包括保险代理牌照、保险经纪牌照)等,种类较多且管理分散,难以适应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统一管理的需要。
因此为规范及统一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银出台了《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办法》对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统一管理规定、实行分级管理,并围绕其发展趋势作出了部署。
首先,《办法》将许可证整合为金融许可证、保险许可证和保险中介许可证三类,并明确各类许可证的适用对象。如保险牌照被整合为保险许可证、保险中介许可证两类,前者适用于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后者适用于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保险中介机构。而从《办法》第7条“保险许可证的批准日期为机构批准设立日期。保险中介许可证的批准日期为保险中介业务资格批准日期”看,前者的门槛远高于后者,因此随着保险代理牌照、保险经纪牌照被整合为保险中介许可证,资本绕道布局保险中介渠道的现象也可能有所加剧。
其次,《办法》统一了许可证的记载内容、相关手续以及违规处罚情形等,以优化监管资源配置、完善系统重要性银行保险机构监管框架。如在第11条中,《办法》相较征求意见稿新增了“发布遗失声明公告的方式同新领、换领许可证”规定,实现了新领、换领、遗失许可证公告方式的统一。
值得注意的是,针对许可证的领取程序,《办法》改变了《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中由监管机构送达的规定,在第6条、第9条中明确“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决定或完成备案或报告后10日内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发证机关领取新许可证”,通过领取方式和时限要求加重了银行保险机构的责任。另外在第10条、第11条中,《办法》将许可证破损、遗失情况下领取许可证的程序由征求意见稿的“申请领取”改为“领取”,也强化了银行保险机构的责任。
为统一《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中“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以及《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对保险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的规定,《办法》一方面明确对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银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银派出机构负责辖内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另一方面强调银及其派出机构应按照行政审批与许可证管理适当分离的原则,对许可证进行专门管理。
具体而言,银及其派出机构应按《办法》规定向银行保险机构颁发、换发、收缴许可证,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并对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公告和公示等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以及对违反《办法》的情形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罚款。
其中,针对部分机构提出在办理特定业务期间无法在营业场所公示许可证原件的情况,《办法》在第18条违反情形中将征求意见稿的“未按规定在营业场所公示许可证原件”改为“未按规定公示许可证”。当然,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业务办理完毕后,及时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原件。
顺应银行业保险业的电子化发展趋势,《办法》在第14条中要求银行保险机构通过网络平台开展业务的,应当在相关网络页面及功能模块以清晰、醒目的方式展示其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主要负责人。这与2021年2月1日起施行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一脉相承: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建立官方网站,设置互联网保险栏目进行信息披露,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经营保险业务相关许可证(备案表)。
与此同时,《办法》还运用“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模式,在第20条中要求银制定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电子证照标准,推进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电子化。《办法》也在第16条中要求银及其派出机构建立完善的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一方面支撑电子证书发展,另一方面依法披露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另外在第12条中,《办法》相较征求意见稿在许可证缴回的情形中补充了银行保险机构关闭的情况,这则与近年来银探索高风险银行保险机构市场化退出机制的方向一致,助力打好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攻坚战。
此前为规范及统一银行业和保险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银于去年发布了《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已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随着一年后《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行将施行,银已逐步构建起统筹监管的行政许可制度,在不断完善的同时更好地发挥行政许可制度对现代市场经济的作用。
《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12月8日经银2020年第1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 ,促进银行保险机构依法经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依法颁发的特许银行保险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许可证的颁发、换发、收缴等由银及其授权的派出机构依法行使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包括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外资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等银行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银行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以及经银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保险中介机构。
上述银行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业务 ,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金融许可证适用于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外资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等银行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银行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许可证适用于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中介许可证适用于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保险中介机构。
银负责其直接监管的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银行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银派出机构根据上级管理单位授权 ,负责辖内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第六条 银及其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决定或备案、报告信息向银行保险机构颁发、换发、收缴许可证。
经批准设立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到银或其派出机构领取许可证。对于采取备案或报告管理的机构设立事项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完成报告或备案后10日内到银或其派出机构领取许可证。
金融许可证和保险许可证的批准日期为机构批准设立日期。保险中介许可证的批准日期为保险中介业务资格批准日期。对于采取备案或报告管理的机构设立事项 ,批准日期为发证机关收到完整备案或报告材料的日期。
第九条 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向发证机关缴回原证 ,并领取新许可证。
前款所称事项变更须经发证机关许可的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到发证机关领取新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须向发证机关备案或报告的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完成备案或报告后10日内到发证机关领取新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无须许可或备案、报告的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发证机关领取新许可证。
第十条 许可证破损的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向发证机关缴回原证 ,并领取新许可证。
第十一条 许可证遗失 ,银行保险机构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 ,并于发现之日起7日内发布遗失声明公告、重新领取许可证。
报告内容包括机构名称、地址、批准日期 ,许可证流水号、编码、颁发日期 ,当事人、失控的时间、地点、事发原因、过程等情况。
许可证遗失的 ,银行保险机构向发证机关领取新许可证时 ,除应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 ,还应当提交遗失声明公告及对该事件的处理结果报告。
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行政许可被撤销 ,被吊销许可证 ,或者机构解散、关闭、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 ,应当在收到银及其派出机构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将许可证缴回发证机关;逾期不缴回的 ,由发证机关在缴回期满后5日内依法收缴。
第十三条 新领、换领许可证 ,银行保险机构应于30日内进行公告。银行保险机构应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公告: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事由、机构名称、机构住所、机构编码、联系电话。公告的知晓范围应至少与机构开展业务经营的地域范围相匹配。银行保险机构应保留相关公告材料备查。
第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原件。保险中介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加盖法人机构公章的许可证复印件。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依据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和上级管理单位授权文件 ,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主要负责人。通过网络平台开展业务的 ,应当在相关网络页面及功能模块以清晰、醒目的方式展示上述内容。
上述公示事项内容发生变更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更换公示内容。
第十六条 银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的信息管理 ,建立完善的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 ,依法披露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银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公告和公示等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法律、行规没有规定的 ,由银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 ,予以警告 ,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新领、换领许可证后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领取、换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由银统一印制和管理。颁发时加盖发证机关的单位印章方可生效。
银及其派出机构应按照行政审批与许可证管理适当分离的原则 ,对许可证进行专门管理。许可证保管、打印、颁发等职能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同时建立许可证颁发、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对于许可证颁发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依法缴回和吊销的许可证 ,应加盖“作废”章 ,作为重要凭证专门收档 ,定期销毁。
第二十条 银根据电子证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标准 ,制定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电子证照标准 ,推进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电子化。
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电子证的签发、使用、管理等 ,按国家和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银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7年第8号修订)和《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令2007年第1号)同时废止。
金融牌照,即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是批准金融机构开展业务的正式文件。目前金融许可证由银监会、和等部门分别颁发。金融作为国内管制严格的行业之一,首当其冲的当然是执业资格问题,也就是牌照问题。金融监管根据时段划分为事前监管、事中监管、事后监管,市场准入制度是事前监管的核心,金融许可证则是市场准入制度的常态表现。金融牌照,即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是批准金融机构开展业务的正式文件BD半岛。目前金融许可证由银监会、和等部门分别颁发。在我国需要审批的金融牌照主要包括 银行、保险、信托、券商、金融租赁、期货、基金、基金子公司、基金销售、第三方支付牌照、、典当12种。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包括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
根据《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根据《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金融许可证制度自1994年开始实施,是以行政管理为核心的金融监管制度下建立起来的,该制度在一定时间内强化了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的管理,也增强了金融机构依法经营的意识。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包括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
金融牌照,即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是批准金融机构开展业务的正式文件。目前金融许可证由银监会、和等部门分别颁发。金融监管根据时段划分为事前监管、事中监管、事后监管,市场准入制度是事前监管的核心,金融许可证则是市场准入制度的常态表现。
在我国需要审批的金融牌照主要包括银行、保险、信托、券商、金融租赁、期货、基金、基金子公司、基金销售、第三方支付牌照、、典当12种。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
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扣押、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第三条 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第四条 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
(一)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二)银监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局、直属分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本辖区内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机构;7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三)银监会地区(市、州)分局负责上述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文件6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领取或换领金融许可证:
(四)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第六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许可证时间期限为收到上述有效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第七条 金融许可证载明下列内容:
(七)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公章。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金融机构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换发金融许可证:
机构更名和营业地址变更应当将旧证缴回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并持本办法第五条 规定的材料换领金融许可证。
许可证遗失,金融机构应当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声明原许可证作废,重新申领许可证。第九条 金融许可证实行机构编码终身制原则。金融机构除发生更名、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被撤销等原因外,机构编码一旦确定不再改变。
金融许可证如被吊销,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不再使用。第十条 金融许可证颁发或更换时,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金融许可证被吊销或注销时,也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第十一条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营业地址、金融机构编码、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第十二条 金融许可证应当在机构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1、含义不同:金融监管部门在对某家金融机构进行审核后,决定是否发放相应的金融许可证时会发布一份公告,通知社会公众该金融机构已经获得了相应的执照。金融机构在获得许可证之后,需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示。
2、作用不同:公告通常包含金融机构的名称、许可证号码、许可证类型、颁发日期等信息。公示通常会在机构的官网或者其他公开渠道上公示其获得许可证的信息,包括许可证类型、许可证号码、有效期限、监管部门等相关信息。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原有的金融许可证制度进行了相应修订和完善,对金融许可证从颁发、申请、换领、管理、公告、公示等方面进行了规范,重点是简化行政管理,减轻监管和被监管单位的负担,提高监管透明度,促进公众对金融机构的了解和监督。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2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5次会议《关于修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金融机构包括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
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
(一)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二)银监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本辖区内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法人机构;7.所在地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三)银监会地区(市、州)分局负责上述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金融机构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
机构更名和营业地址变更应当将旧证缴回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并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换领金融许可证。
许可证遗失,金融机构应当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声明原许可证作废,重新申领许可证。
金融许可证实行机构编码终身制原则。金融机构除发生更名、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被撤销等原因外,机构编码一旦确定不再改变。
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被撤销、被撤回,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者金融机构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在收到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金融许可证缴回颁发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逾期不缴回的,由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在缴回期满后5日内依法收缴。
金融许可证颁发或更换时,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营业地址、金融机构编码、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应在公示中逐一列出,主要负责人姓名按金融机构上级部门的任命文件确定。金融机构在业务范围或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更换公示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金融许可证。金融机构不得出租、出借、转让金融许可证。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金融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金融许可证的有关信息BD半岛。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商业银行出租、出借金融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金融许可证由银监会统一印制和管理。银监会按照金融许可证编码方法打印金融许可证,颁发时加盖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单位印章方具有效。
金融许可证应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许可证保管、打印、颁发等职能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同时建立金融许可证颁发、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对于金融许可证颁发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依法缴回和吊销的许可证,应加盖“作废”章,作为重要空白凭证专门收档,定期销毁。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原有的金融许可证制度进行了相应修订和完善,对金融许可证从颁发、申请、换领、管理、公告、公示等方面进行了规范,重点是简化行政管理,减轻监管和被监管单位的负担,提高监管透明度,促进公众对金融机构的了解和监督。
《办法》的起草、修订和发布,是对我们以往机构准入、业务准入、高管人员审核程序和方式的一种变更,也是对金融信息管理以及金融信息对公众服务的一次改革尝试。
以往金融机构的任何一项业务变更、负责人变化均要在许可证上体现,金融机构都要更换许可证。这些变更只需要进行信息登记、在营业场所公示。银监会将提供网上查询服务,供公众和业内人士了解相关信息。银监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就成为统一的“金融机构的身份证”,凭金融许可证,可以方便地查询金融机构其他相关信息。
对于修订《办法》的意义,我们可以一言概括:简化行政审批、提高监管透明度、强化社会公众服务。
2、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亿元人民币;
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规作出规定并公布。
许可证是指银依法颁发的特许银行保险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市场俗称牌照。通过许可证制度对银行保险业经营者进入市场设定前置许可程序,银得以对银行保险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实行准入管理。
此前,银负责审批的牌照包括银行牌照、信托牌照、金融租赁牌照、货币经纪牌照、消费金融牌照、保险牌照(包括保险代理牌照、保险经纪牌照)等,种类较多且管理分散,难以适应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统一管理的需要。
因此为规范及统一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银出台了《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办法》对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统一管理规定、实行分级管理,并围绕其发展趋势作出了部署。
首先,《办法》将许可证整合为金融许可证、保险许可证和保险中介许可证三类,并明确各类许可证的适用对象。如保险牌照被整合为保险许可证、保险中介许可证两类,前者适用于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后者适用于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保险中介机构。而从《办法》第7条“保险许可证的批准日期为机构批准设立日期。保险中介许可证的批准日期为保险中介业务资格批准日期”看,前者的门槛远高于后者,因此随着保险代理牌照、保险经纪牌照被整合为保险中介许可证,资本绕道布局保险中介渠道的现象也可能有所加剧。
其次,《办法》统一了许可证的记载内容、相关手续以及违规处罚情形等,以优化监管资源配置、完善系统重要性银行保险机构监管框架。如在第11条中,《办法》相较征求意见稿新增了“发布遗失声明公告的方式同新领、换领许可证”规定,实现了新领、换领、遗失许可证公告方式的统一。
值得注意的是,针对许可证的领取程序,《办法》改变了《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中由监管机构送达的规定,在第6条、第9条中明确“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决定或完成备案或报告后10日内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发证机关领取新许可证”,通过领取方式和时限要求加重了银行保险机构的责任。另外在第10条、第11条中,《办法》将许可证破损、遗失情况下领取许可证的程序由征求意见稿的“申请领取”改为“领取”,也强化了银行保险机构的责任。
为统一《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中“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以及《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对保险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的规定,《办法》一方面明确对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银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银派出机构负责辖内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另一方面强调银及其派出机构应按照行政审批与许可证管理适当分离的原则,对许可证进行专门管理。
具体而言,银及其派出机构应按《办法》规定向银行保险机构颁发、换发、收缴许可证,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并对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公告和公示等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以及对违反《办法》的情形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罚款。
其中,针对部分机构提出在办理特定业务期间无法在营业场所公示许可证原件的情况,《办法》在第18条违反情形中将征求意见稿的“未按规定在营业场所公示许可证原件”改为“未按规定公示许可证”。当然,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业务办理完毕后,及时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原件。
顺应银行业保险业的电子化发展趋势,《办法》在第14条中要求银行保险机构通过网络平台开展业务的,应当在相关网络页面及功能模块以清晰、醒目的方式展示其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主要负责人。这与2021年2月1日起施行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一脉相承: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建立官方网站,设置互联网保险栏目进行信息披露,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经营保险业务相关许可证(备案表)。
与此同时,《办法》还运用“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模式,在第20条中要求银制定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电子证照标准,推进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电子化。《办法》也在第16条中要求银及其派出机构建立完善的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一方面支撑电子证书发展,另一方面依法披露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另外在第12条中,《办法》相较征求意见稿在许可证缴回的情形中补充了银行保险机构关闭的情况,这则与近年来银探索高风险银行保险机构市场化退出机制的方向一致,助力打好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攻坚战。
此前为规范及统一银行业和保险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银于去年发布了《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已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随着一年后《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行将施行,银已逐步构建起统筹监管的行政许可制度,在不断完善的同时更好地发挥行政许可制度对现代市场经济的作用。
《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12月8日经银2020年第1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 ,促进银行保险机构依法经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依法颁发的特许银行保险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许可证的颁发、换发、收缴等由银及其授权的派出机构依法行使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包括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外资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等银行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银行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以及经银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保险中介机构。
上述银行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业务 ,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金融许可证适用于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外资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等银行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银行理财公司BD半岛、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许可证适用于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中介许可证适用于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保险中介机构。
银负责其直接监管的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银行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银派出机构根据上级管理单位授权 ,负责辖内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第六条 银及其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决定或备案、报告信息向银行保险机构颁发、换发、收缴许可证。
经批准设立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到银或其派出机构领取许可证。对于采取备案或报告管理的机构设立事项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完成报告或备案后10日内到银或其派出机构领取许可证。
金融许可证和保险许可证的批准日期为机构批准设立日期。保险中介许可证的批准日期为保险中介业务资格批准日期。对于采取备案或报告管理的机构设立事项 ,批准日期为发证机关收到完整备案或报告材料的日期。
第九条 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向发证机关缴回原证 ,并领取新许可证。
前款所称事项变更须经发证机关许可的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到发证机关领取新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须向发证机关备案或报告的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完成备案或报告后10日内到发证机关领取新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无须许可或备案、报告的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发证机关领取新许可证。
第十条 许可证破损的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向发证机关缴回原证 ,并领取新许可证。
第十一条 许可证遗失 ,银行保险机构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 ,并于发现之日起7日内发布遗失声明公告、重新领取许可证。
报告内容包括机构名称、地址、批准日期 ,许可证流水号、编码、颁发日期 ,当事人、失控的时间、地点、事发原因、过程等情况。
许可证遗失的 ,银行保险机构向发证机关领取新许可证时 ,除应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 ,还应当提交遗失声明公告及对该事件的处理结果报告。
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行政许可被撤销 ,被吊销许可证 ,或者机构解散、关闭、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 ,应当在收到银及其派出机构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将许可证缴回发证机关;逾期不缴回的 ,由发证机关在缴回期满后5日内依法收缴。
第十三条 新领、换领许可证 ,银行保险机构应于30日内进行公告。银行保险机构应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公告: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事由、机构名称、机构住所、机构编码、联系电话。公告的知晓范围应至少与机构开展业务经营的地域范围相匹配。银行保险机构应保留相关公告材料备查。
第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原件。保险中介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加盖法人机构公章的许可证复印件。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依据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和上级管理单位授权文件 ,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主要负责人。通过网络平台开展业务的 ,应当在相关网络页面及功能模块以清晰、醒目的方式展示上述内容。
上述公示事项内容发生变更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更换公示内容。
第十六条 银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的信息管理 ,建立完善的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 ,依法披露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银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公告和公示等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法律、行规没有规定的 ,由银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 ,予以警告 ,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新领、换领许可证后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领取、换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由银统一印制和管理。颁发时加盖发证机关的单位印章方可生效。
银及其派出机构应按照行政审批与许可证管理适当分离的原则 ,对许可证进行专门管理。许可证保管、打印、颁发等职能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同时建立许可证颁发、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对于许可证颁发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依法缴回和吊销的许可证 ,应加盖“作废”章 ,作为重要凭证专门收档 ,定期销毁。
第二十条 银根据电子证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标准 ,制定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电子证照标准 ,推进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电子化。
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电子证的签发、使用、管理等 ,按国家和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银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7年第8号修订)和《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令2007年第1号)同时废止。
金融牌照,即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是批准金融机构开展业务的正式文件。目前金融许可证由银监会、和等部门分别颁发。金融作为国内管制严格的行业之一,首当其冲的当然是执业资格问题,也就是牌照问题。金融监管根据时段划分为事前监管、事中监管、事后监管,市场准入制度是事前监管的核心,金融许可证则是市场准入制度的常态表现。金融牌照,即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是批准金融机构开展业务的正式文件。目前金融许可证由银监会、和等部门分别颁发。在我国需要审批的金融牌照主要包括 银行、保险、信托、券商、金融租赁、期货、基金、基金子公司、基金销售、第三方支付牌照、、典当12种。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包括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
根据《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根据《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金融许可证制度自1994年开始实施,是以行政管理为核心的金融监管制度下建立起来的,该制度在一定时间内强化了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的管理,也增强了金融机构依法经营的意识。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包括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
金融牌照,即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是批准金融机构开展业务的正式文件。目前金融许可证由银监会、和等部门分别颁发。金融监管根据时段划分为事前监管、事中监管、事后监管,市场准入制度是事前监管的核心,金融许可证则是市场准入制度的常态表现。
在我国需要审批的金融牌照主要包括银行、保险、信托、券商、金融租赁、期货、基金、基金子公司、基金销售、第三方支付牌照、、典当12种。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
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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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官方公示渠道:金融监管部门会在官方网站上公示金融许可证,供社会大众查阅。例如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官网、证券期货监管部门交易所的官网等。2、媒体公示:部分主流媒体也会在其报纸、电视、网站等版面上进行金融许可证的公示,以便社会公众了解。3、金融机构内部公示:金融机构可以在自己的网站、公告栏等地方公示自己的金融许可证,向社会公众展示自己的合法身份。4、其他方式:金融机构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金融许可证的公示,例如公开披露、展示证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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